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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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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正上诉太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刻意撒谎,回避事实,恰可说明上诉人就是肇事司机。上诉人称其当天早上开着大吊车路过案发现场,而我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太康县二环路与太马公路交叉口加油站2014年12月12日早6

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刻意撒谎,回避事实,恰可说明上诉人就是肇事司机。上诉人称其当天早上开着大吊车路过案发现场,而我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太康县二环路与太马公路交叉口加油站2014年12月12日早6:10-20分的监控视频显示,当天开大吊车离开的是上诉人孙国正的哥哥孙振江,而不是孙国正。就在孙振江驾驶大吊车离开后几分钟,事故就发生了,而加油站离案发现场很近,在时间和距离上均说明当时案发现场出现的大吊车的司机是孙振江,而不可能是孙国正。上诉人明显说谎,恰恰证明其肇事后心虚,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刻意掩盖真相的事实。二、本案中,通过调查证据已经排除其他人肇事的可能性,上诉人的种种理由均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案卷中存在的个别瑕疵,不能改变证据的有效性,也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桂敏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孙国正委托孙振江于2015年1月27日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5年1月29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周公交(复)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早晨6时许,上诉人孙国正驾驶车牌号为粤CSF918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一审第三人张桂敏、李素芝后逃逸。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对肇事车辆及肇事车驾驶人的调查、排查所收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存在处罚告知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成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虽错误认定上诉人对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但因上诉人的复核申请被决定不予受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具法律效力,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孙国正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国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生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