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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国起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赵国起,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镇赵楼行政村赵楼村。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住所地:鹿邑县苑德街。 法定代表人赵建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赵国起,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镇赵楼行政村赵楼村。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住所地:鹿邑县苑德街。

法定代表人赵建设,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杰廷,男,鹿邑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鹿邑县公安局杨湖口镇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赵开名,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杨湖口镇赵楼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于2015年4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宇,被告鹿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樊杰廷、陈伟,第三人赵开名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鹿公(杨)行罚决字(2015)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赵国起,男,26岁,1988年03月10日出生,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12725198803106950,户籍所在地:河南鹿邑,现住址:鹿邑县杨湖口镇赵楼行政村赵楼村。现查明,2014年2月7日16时左右,杨湖口镇赵楼行政村,村民赵开名和其哥赵开军、其叔赵华恩从本村赵华力家回到家中,听到外面骂就出去看,发现是邻居赵文起、赵国起等人在那骂,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厮打,赵文起用棍将赵华恩的头打伤,赵国起用棍将赵开名的头打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开名、赵华恩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赵开名的陈述;2、赵华恩的陈述;3、赵华力证言;4、赵开军证言;5、张鹏飞证言;6、田军领证言。7、田军领、张鹏飞的辨认笔录;8、赵立正询问笔录;9、赵国起询问笔录;10、赵开名的伤情鉴定书;11、赵国起的伤情鉴定书。12、接处警登记表;13、受案登记表、传唤证;14、权利告知书;1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16、送达回执。主要证明目的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6时,杨湖口镇赵楼村村民赵开名和赵开军纠集其亲朋,不仅毁坏原告之父赵立政的砖头,而且还用砖头砸原告之父,迫不得已,原告之父才拾起地上的木棍用于自卫,打着了赵开名和赵华恩,这一事实不仅邻居可以作证,而且原告之父赵立政也予以承认。被告仅凭第三人纠集帮忙打架的亲朋所述,没有对真正在场人调查取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赵国起与赵华力通话录音,另有证人党普全、刘子珍、顾存良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原告没有打伤第三人。

被告辩称:2014年2月7日16时许,鹿邑县公安局杨湖口镇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鹿邑县杨湖口镇赵楼行政村有人打架,值班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发现赵开名头部有伤,赵国起手上有伤,经调查,两家是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打架,赵国起将赵开名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赵国起在打架后长期外出打工,一直不到案,直到2015年2月9日才强制将赵国起传唤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经调查取证,足以证实原告将第三人头部打伤,原告为逃避处罚,长期外出打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赵开名的陈述、赵华力证言、赵开军证言、张鹏飞证言、田军领证言、田军领、张鹏飞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赵华恩的陈述,因没有涉及第三人赵开名所受伤害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质证;3、赵开名的伤情鉴定书、赵国起的伤情鉴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赵国起询问笔录,称当时其不在现场,与其伤情鉴定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赵立政询问笔录,称第三人伤是其所致,原告与第三人有异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播放的电话录音,因不能证实是否系原告与赵华力的通话,是如何取得,该录音单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党普全、刘子珍、顾存良证人证言,三证人均系原告亲属,证明原告当时被人抱住,没有参与打架,没有证明第三人是何人所伤,且与原告手上也有伤相矛盾,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鹿邑县杨湖口镇赵楼行政村赵楼村人,2014年2月7日下午,两家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被告接到报警后派员到现场处置,当时发现第三人头部有伤,原告手部有伤,后经法医鉴定,第三人头顶部有一7.8cm创口缝合8针,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赵国起左手虎口处有一0.5*1.0cm表皮剥脱伤,鉴定意见为构不成轻微伤。被告经现场调查,并经在场人照片指认,均证实第三人头部伤系原告用棍击打所致。因原告于打架后长期外出打工,被告一直未能将原告传唤到案,直到2015年2月9日,才将原告强制传唤到案,并对其作出鹿公(杨)行罚决字(2015)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在场人证明及指认,系原告所致。原告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前,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其没有致伤第三人的证据,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国起要求撤销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作出的鹿公(杨)行罚决字(2015)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现义

审判员  姚鹏起

审判员  宋满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