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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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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8-14无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7中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中贾美龙和秦胜利是老乡及工友,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贾美龙只能证明秦胜利受伤了和受伤地点,不能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8-14无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7中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中贾美龙和秦胜利是老乡及工友,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贾美龙只能证明秦胜利受伤了和受伤地点,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和自己是原告公司员工;张志强是秦胜利的工友及朋友,两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只能证明秦胜利摔伤被送往医院,不能证明张志强和秦胜利和原告有什么关系,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员工;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在工地摔伤后因为情况紧急,急需救治,原告经贾建兵要求先行垫付医疗费,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对执法证无异议。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提出异议,但原告未举出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且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都有义务如实讲明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的依据。

被告因原告的证据是复印件,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原告和第三人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和贾建兵之间的合同不能改变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定性。

原告的证据在有关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有所体现,且最终人民法院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的中牟县雁鸣湖镇联栋温室大棚工地施工时坠落摔伤。当日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坠落伤(1)脊髓损伤并截瘫(2)颈椎多发骨折(3)胸椎多发骨折并椎管狭窄(4)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6)强直性脊柱炎(7)腹部闭合伤。2013年4月,第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伤申请书及病历。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银行打卡记录和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秦胜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的中牟县雁鸣湖温室大棚工地施工时坠落摔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裁判文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23000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2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庞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