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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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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依据认为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不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依据认为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不当。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和收集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早上,第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其居住地河南省汝州市陵头乡黄岭村到原告公司上早8点的班的途中,当日5时10分左右行至汝州市207线1468公里+700米处时,与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头面部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5、肺挫伤;6、多发骨折(1、右侧锁骨骨折;2、肩胛骨骨折;3、左侧颧骨并颧弓骨折(1、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2、左侧颧弓骨折;3、左颧骨颧突骨折);4、左侧骶骨、左侧耻骨升支骨折;5、左侧股骨骨折;6、左股骨胫骨折;7、右侧胫腓骨骨折)。2013年8月,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第三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3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2013年6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申请表、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王保卫、范振涛、段建立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6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2013年8月13日早上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的合理路线的诉称意见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103006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青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