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少林供电所证明;2、张学强、杜克勤的书面证言;证据1-2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6:30下班在饭店吃饭喝酒后,从饭店各自回家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的情况;4、《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只有一个人有行政执法证,违反了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对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的文书格式规范也有要求。原告开庭时表示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1030024号工伤认定书和豫人社复议(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再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吴晓辉、吴子平身份证,吴晓辉户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手续,劳动合同,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诊断证明,杜克勤、杨长有、杨庭仁等证人证言及身份证,陈辩意见,杜克勤、张学强证人证言,供电所证明,调查笔录,执法证等证据,证明:吴子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21时00分,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农电工吴子平乘坐吴龙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从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少林供电所下班途中行至207国道1431KM+3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子平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登封大队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子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子平是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6月10日,吴子平的儿子吴晓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后经公示,并审查相关材料。2014年8月1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1030024号工伤认定书,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吴晓辉和原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晓辉述称,第三人父亲吴子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子平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晓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给原告所出示的证言称晚上8:30吃饭喝酒后直接从饭店回家与给第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称吃饭喝酒后8:30又回到电管所骑车回家相互矛盾;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对杨庭仁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对张学强、杜克勤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张学强、杜克勤陈述晚上8:30吃饭之后,吴子平等人又回到供电所,吴子平和儿子吴龙辉到供电所骑三轮摩托车回家,杨庭仁在调查笔录中记载当天晚上在供电所1楼值班,吴子平等人吃饭出去后就再没有回供电所,如果吴子平回所杨庭仁肯定知道。对证据12的效力性有异议,没有就本案申请人吴晓辉工伤确认进行授权委托,其被告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表象委托,其所调查的内容和作出的决定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内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应签署用人单位意见栏,没有征求原告是否认定工伤意见,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一栏应填写补正材料或是否受理的意见,由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意见,未经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签署日期,更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审批,也没有加盖行政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公章,违反了国务院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国务院对工伤认定文书格式规定;对证据1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本案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程序违法,对证据17-18程序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从程序上、事实上和法律适用均有异议;对证据21关联性有异议。对适用的法规条款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的证据1-3可以说明第三人是吴子平的近亲属,原告是吴子平的用工单位,吴子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与本案工伤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6可以说明吴子平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案工伤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7应结合证据8-10综合来看待,由于均是书面证言,且证言所陈述的事实过程过于简单,被告对其中的张学强、杜克勤、杨庭仁进行了调查询问即被告的证据11,从证据7-11综合来看,被告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对张学强、杜克勤所做的调查笔录,张学强、杜克勤作为吴子平的同事以及在场人,对2014年5月5日吴子平当天的活动既是知情人,又是亲历者,该二人在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更加详尽并且所述主要内容一致,具有客观性,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主要以张学强、杜克勤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的证据12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3是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之一,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4是第三人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材料,虽然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没有用人单位的签署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为是职工的近亲属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用人单位的意见并无不妥,也不违背上述规定,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虽然也未填写内容,但被告以加盖有其公章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文书形式予以体现,并无不妥,故被告的证据14作为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5-21作为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程序上的规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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