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9、11、13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人没有出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也没有参加;对证据6认为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调查是重复调查;对证据8中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证据目录上没有显示,对申请表无异议;对证据10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上面说的是2013年11月22日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没有看到申请书;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按2013年11月22日的申请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超过了60天的规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1年的规定;对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9、11、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中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6是被告对第三人向其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的调查核实,且证人前后陈述内容一致,王某的证言在民事诉讼中也得到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8能够说明第三人在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0能够说明被告2014年12月3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间2013年11月22日与证据8中的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日期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2是被告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从被告2014年12月3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到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法定期限,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而第三人事故伤害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其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在作为第三人的近亲属梁爱芬2013年11月22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告知了需补正的申请材料,而第三人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经过仲裁、民事诉讼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5号炉从事上料工作时被烧伤。随即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轻度烧伤。2013年11月,第三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的近亲属梁爱芬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申请表、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件。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了要求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在2015年1月1日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薛怀义、薛森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2015年1月31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公司5号炉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所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6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
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