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原告李国恩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已经认可其与李红恩等四人组织并实施堵第三人大门的事实,且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对李红恩等人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相应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宣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