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第三分局出具的证明是对其办理案件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说明,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见证和表明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此证明行为并未对相对人设定义务,对相对人的行政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直接和实际影响。该证明行为在他案的民事诉讼中仅作为民事证据,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决定。同时,民事裁判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也非行政机关证明行为产生。综上,起诉人起诉的第三分局2014年5月9日的书面证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未直接或当然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口市鼎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口市鼎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