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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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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义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涉诉土地位于周口市车站路东段北侧。1988年12月19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将涉诉土地划拨给周口市蔬菜乡水电安装队使用。1992年,周口市蔬菜乡水电安装队更名为周口市华丰装饰工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涉诉土地位于周口市车站路东段北侧。1988年12月19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将涉诉土地划拨给周口市蔬菜乡水电安装队使用。1992年,周口市蔬菜乡水电安装队更名为周口市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财、物、性质不变。1999年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世德变更为李深义。李世德为李深义之父,李深义与李合义系兄弟关系。2000年7月20日,华丰公司取得了由周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涉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周口市国用(土)字第506219号。2000年左右,华丰公司以集资建家属楼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涉诉土地及华丰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的最北面建楼房一幢。2004年9月21日,华丰公司取得了该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楼房屋已全部出售给个人,产权仍登记在华丰公司名下。2002年,华丰公司又以集资建家属楼为由,提出建楼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华丰公司在其土地上建商住楼两幢。被批准建设的两幢楼中,有一幢坐落在划拨土地之上,即被告没收的其中一幢。2004年3月8日,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深义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建房使用权协议》。协议约定:按照华丰公司规划施工图东西长26.24米,南北总长72.094米归李深义所有,从李深义东山墙向东3.5米属人行道边缘,东西长23米,南北长72.094米,部分归原告使用。被批准建设的两幢楼房在人行道东西两边各一幢。2003年6月18日,华丰公司与周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西楼的工程合同。2004年3月26日,原告以华丰公司的名义与任广立签订了建设东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自己投资兴建。两楼建好后,在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两楼的北面又分别各建筒子楼一幢。2014年4月,被告接群众反映,在黄河路(原车站路)中段北侧,政府批准用途为营业房、仓库的国有划拨用地上,建商品房销售,为此被告立案进行查处。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划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交还其使用的1658.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2、没收李合义在此宗受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另查,华丰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现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的使用权是华丰公司经出让方式取得的,至今土地的使用权及已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华丰公司名下,原告从未被批准过使用涉诉土地,被告以原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责令其交还使用权登记在华丰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没收产权登记在华丰公司名下的建筑物属认定事实错误。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的前提是土地使用者使用划拨土地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只是在使用的过程中改变了被批准的用途,而本案涉诉土地是华丰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原告从未被批准过使用涉诉土地,所以就无从谈起原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被告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交还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该条作出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是有针对性的,它针对的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本案涉诉土地是国有土地,不存在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情形,所以被告也就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在涉诉受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综上,被告以原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交还其使用的1658.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和没收在此宗受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周国土资川罚字(2014)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