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姜翠英与扶沟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5)扶行初字第6号 原告姜翠英,女,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洁,女,住扶沟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住所地:扶沟县新建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田豪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扶沟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张铁成,男,住扶沟县。

(2015)扶行初字第6号

原告姜翠英,女,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刘洁,女,住扶沟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住所地:扶沟县新建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田豪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扶沟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张铁成,男,住扶沟县。

原告姜翠英诉被告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张铁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铁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5)豫法行复字第355号】,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5日,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对原告姜翠英作出扶公(白)行罚决字(2014)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①受害人张铁成、刘雪兰夫妇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六次进到他家,让原告走原告不走,严重干扰了受害人的正常生活;②姜翠英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姜翠英与人一起去找张铁成的事实;③证人郝春鲜、史银平、张富祥、张宝良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姜翠英多次非法侵入张铁成家的事实;④白潭派出所干警刘亚伟、张宁博、张海洋的情况说明,证明多次出警的情况;第二组:1.受案登记表一份、传唤家属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十份,以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扶沟县公安局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作出扶公(白)行罚决字(2014)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并拘留至扶沟县看守所。原告认为,该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要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原告去前张村是因为原告的丈夫刘永新被冤枉仍被关押在看守所内,因该案系公安局张建波所办,就多次去找张建波队长,他不予理睬,无奈,原告想去请其父母帮忙问问其案件到底怎么回事。他们不让进他家就不进他家,他们让走就立刻走了。2.原告客观上不存在非法侵入他家住宅的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要求行为具有强行性,不让进硬要强行闯入,原告没有强行进入他家的行为,不让进就一步也没有进入他家,更没有秘密破门越墙侵入的行为。何况被抓当天,原告根本没有进他们家大门。因此原告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违法的。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扶公(白)行罚决字(2014)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录音光盘三份,以证明原告是经允许进入他人家且没有吵闹、最后一次是张铁成将大门反锁不让出去并报警以及在村口警察强行将原告带走;②录像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进入他人家、同去的刘秀粉是经允许进去后被张铁成反锁大门;③证人刘顺出庭作证,以证明10月底与原告一起去一次是经张铁成妻子允许的,并证明11月11日其与原告等人在看守所、原告没有去张铁成家;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姜翠英等人于2014年11月3日至15日期间,多次到扶沟县白潭镇前张村村民张铁成家中,向办理其丈夫案件的民警的父母求情,让帮忙问问案件情况,在张建波、张铁成告知其丈夫的案件已到法院,应等法院审理,不让原告再去家中,以及白潭派出所也明确告知以后不让再去的情况下,原告仍去,严重影响了张铁成家的正常生活秩序。白潭派出所因此曾经三次出警。被告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主观上有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原告如对有关其丈夫的案件处理不满,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民警办理案件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恩怨,原告解决问题不应该针对民警个人,更不应该非法进入办案民警家中影响民警家属的正常生活秩序,且民警家人年高患病,如原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将会触犯刑律。在办案民警及家人告知原告不要再去其家中,以及派出所明确要求其不要再去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去张铁成家中,其主观故意显而易见。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铁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姜翠英的丈夫涉嫌一刑事案件被羁押,原告认为其丈夫被冤枉关押在看守所,就去扶沟县白潭镇前张村找第三人张铁成夫妇(系办案民警张建波的父母)。2014年10月30日,原告姜翠英与其侄女刘顺去到第三人家中,见到第三人的妻子刘雪兰,说其丈夫冤枉的事,刘雪兰让原告找上级部门,来给她夫妻说没有啥用。11月10日中午,原告与其侄女再次去前张村找第三人夫妻,第三人让原告二人进家,并说“给恁说过了,着往这跑起啥作用”,把大门关上并报警。2014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与人又去前张村第三人家找第三人夫妇。11月15日,原告与其女刘洁、亲戚刘秀粉再次到第三人家门口,刘秀粉进到第三人家中后(原告未进入),第三人将大门关上并报警,公安干警到后将原告等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11月15日,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作出扶公(白)行罚决字(2014)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并于同日执行了拘留,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姜翠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扶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县政府作出扶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扶公(白)行罚决字(2014)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姜翠英、刘洁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丈夫之事到承办案件干警的父母家中反映,在第三人告知不让再到家中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前去,给第三人家庭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被告认定原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姜翠英、刘洁的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用,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则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法力

审 判 员  邢联合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新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