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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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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张继东、韩艳红违反计划生育一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王建峰、贾嫩红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大121701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王建峰、贾嫩红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大121701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97964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王建峰、贾嫩红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王建峰、贾嫩红征收社会抚养费197964元。

二、执行费2869元由王建峰、贾嫩红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49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张继东,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海上桥村九组。

被申请人韩艳红,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张继东、韩艳红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大121901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97964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张继东、韩艳红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张继东、韩艳红征收社会抚养费197964元。

二、执行费2869元由张继东、韩艳红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50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孟永建,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路街道后泉沟村七组。

被申请人孙莉晓,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孟永建、孙莉晓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永101001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3390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孟永建、孙莉晓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孟永建、孙莉晓征收社会抚养费93390元。

二、执行费1300元由孟永建、孙莉晓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51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刘振玉,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中镇茶店村五组。

被申请人李会娟,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刘振玉、李会娟违反计划生育一案,申请人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巩计生征字(2014)新中121802号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8566元。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征收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对刘振玉、李会娟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刘振玉、李会娟征收社会抚养费58566元。

二、执行费778元由刘振玉、李会娟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姚光辉

审判员程二平

审判员吴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巩行执字第52号

申请人巩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国强主任。

被申请人张波,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新中温堂村村六组。

被申请人周利娟,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