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期间,高同顺提供证人张济彦、张红英出庭证明:其未仔细阅读于2014年9月26日在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的陈述部分不真实,实际未看见高同顺扣押证件及打架的事情。高同顺以此证明浚县公安局取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高同顺质证称:浚县公安局对证人张济彦、张红英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应以证人出庭陈述为准。浚县公安局质证称:两位证人出庭陈述内容虚假,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陈述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在对证人询问时,执法人员有两人以上,且询问前已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被询问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认可,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可,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济彦、张红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予采信。其出庭陈述的内容因属事后修正,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张济彦、张红英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浚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从高同顺的陈述、魏勇龙的陈述,结合目击证人刘同军、涂志胜、张胜利、耿玉忠、马廷杰、张济彦、张红英的证人证言以及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同顺将魏勇龙的警官证装入口袋,在魏勇龙要求归还证件的过程中,高同顺将魏勇龙的胳膊致轻微伤的事实可以确认。魏勇龙系执行公务到案发现场调查情况,出示证件是表明其执法身份,高同顺只需核实证、人是否相符,不能持有、保留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其陈述没有扣押动机,但事实上将魏勇龙的警官证件装入口袋,并在魏勇龙索要证件的过程中致魏勇龙轻微伤,已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事实。高同顺陈述魏勇龙的伤情并非其所致,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浚县公安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理报案、立案、呈请传唤、对目击证人的调查询问;委托鉴定及鉴定意见的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高同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高同顺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高同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以浚县公安局未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问题。高同顺的陈述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陈香菊的证言并不能否定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已发出通知证人涂志胜、张胜利、耿玉忠、马廷杰出庭作证的通知书,因其未到庭,高同顺又未提出反证证明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虚假,原审法院系审核证言的合法性,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的方法对证人证言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刘同军作为证人在一审已出庭作证,证明了案件事实。浚县公安局已就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证据,作出解释说明。综上,高同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同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同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任春燕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