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本辖区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金山分局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一)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金山分局在该案办理中,从受理报案、立案、对受害人的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及伤情检验、对违法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传唤及询问查证;委托鉴定的告知及鉴定机构的选择;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李超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李超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从关素红的陈述、伤情照片,结合户佳丽、李超的供述,户佳丽、李超殴打关素红的事实清楚。金山分局虽对关素红的伤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因无明确的鉴定意见,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鹤公金(治)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关素红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李超殴打关素红的事实清楚,李超具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金山分局作为治安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关素红主张李超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金山分局怠于行使职权的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素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任春燕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