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淇滨工商分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淇滨工商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对涉嫌违法经营者的调查处理及对违法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淇滨工商分局在案件办理中程序方面是否合法问题。2014年12月5日,淇滨工商分局受理陈献礼对裕隆公司的投诉后,及时进行了立案。立案后,办案人员及时对涉嫌出售违法商品的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查明:裕隆公司购进了4条“圣诺玛奢华羊绒被”,已卖出3条仅剩1条。尔后,淇滨工商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向陈献礼及裕隆公司送达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因裕隆公司不同意调解,提出终止调解申请,淇滨工商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向涉案当事人送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因裕隆公司仅剩1条“圣诺玛奢华羊绒被”,不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抽检条件,淇滨工商分局于2015年1月5日以无法进行抽检、无法对该批次羊绒被质量进行判定、无法确认违法事实为由,决定撤销对裕隆公司的立案调查。并向陈献礼及裕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综上,淇滨工商分局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三)淇滨工商分局案件办理实体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陈献礼投诉的争点为其在裕隆公司购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依据淇滨工商分局调查的事实,裕隆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上具有固定的水洗标、条形码及合格证,购货渠道合法,淇滨工商分局无法从直观上判断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需要对涉案商品进行抽样并进行专门的质量鉴定,而裕隆公司的库存商品仅有1件,不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抽检条件,导致淇滨工商分局客观上无法确认裕隆公司违法经营的事实。况且,陈献礼提交的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送检样品系单方送检,鉴定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显示鉴定过程及检验方法,且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有效证明陈献礼主张的购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综上,淇滨工商分局对陈献礼的投诉作出销案处理、并告知其向生产厂家投诉,并无不当。(四)关于陈献礼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问题。如前所述,淇滨工商分局已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鉴于客观因素不能确定裕隆公司违法经营的事实,陈献礼请求淇滨工商分局对裕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献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献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任春燕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