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立等13户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金永立等13户的房屋所进行的拆迁行为属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不作审查。金永立等13户在拆除房屋后与指挥部分别达成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所涉拆迁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金永立等13户对该土地只享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县政府对该块土地的征用补偿对象应当是金永立等13户所在的集体,而非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原审法院以《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和《三门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为依据计算的补偿费数额并无不妥。金永立等13户拆迁户的上诉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6月,金永立等14户拆迁户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卢氏县人民政府和卢氏县建设局在1996年对金永立等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金永立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卢法受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对金永立等14户的起诉不予受理。 金永立等十四户拆迁户等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永立等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违法法定程序,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三行终字第20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7)卢法受字第1号裁定;二、金永立等十四户拆迁户要求确认卢氏县人民政府、卢氏县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应予立案受理。 2007年10月15日,金永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卢氏县人民政府和卢氏县建设局对金永立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卢氏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向金永立发送的拆迁通知和实施拆迁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5月,金永立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卢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永立的起诉。 金永立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卢氏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8)三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5月14日,原告金永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永立认为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等,原告金永立曾在2007年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金永立和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发生在1996年5月,而其起诉发生在2007年,原告金永立在1996年已经知道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诉讼超过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永立等的起诉。现原告金永立再次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属重复起诉,且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金永立与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并且认定原告金永立等并非土地的征用补偿对象,原告金永立现起诉要求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4.8万元以及不动产价值损失30万元等除没有法律依据外,还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金永立的两项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永立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平 审 判 员 朱金鹏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