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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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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彬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秀卿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亚,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乙,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郑李村五组,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亚,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乙,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郑李村五组,身份证号为411121195303053554。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舞阳县政府)及第三人郑某乙土地行政管理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舞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亚、孙东升,第三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政府于2003年4月10日向第三人郑某乙颁发舞集用(2003)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舞阳县政府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录册一份1页;

2、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1页;

3、丈量宅基地现场一份1页;

4、地籍调查表一份4页;

5、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2页;

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郑某乙系同村村民,1998年原告所在村组将位于本村村东外大路东12米处的耕地发包给原告耕种至今。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郑某乙以侵权为由向舞阳县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一份被告舞阳县政府2003年4月份为第三人颁发舞集用(2003)字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舞阳县政府在权属不清未调查核实,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确权颁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舞集用(2003)字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郑某甲为证明其诉求合法向本院提供证据;

1、2014年7月7日郑李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该宗争议的土地,是适格主体。

2、2014年8月5日郑李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郑某乙已有宅基地。

第三人郑某乙的民事起诉状;

李秋菊和郑新干的调查笔录;证明土地档案中不是郑新干、郑秋芳本人的签名。

被告舞阳县政府辩称,一、被告舞阳县政府颁证事实清楚。该诉争土地系北舞渡镇郑李村第五村民组为第三人规划的宅基地,报经郑李村民委员会同意和北舞渡人民政府批准。经地籍调查、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舞集用(2003)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核颁证事实清楚。

二、被告舞阳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该诉争土地系村组为第三人规划的宅基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舞集用(2003)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证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请。

第三人郑某乙述称,首先同意被告舞阳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是本案土地与原告郑某甲无任何关系,原告郑某甲不具备主体资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

第三人郑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郑某乙家的户口本,证明其有两个儿子,符合划宅基地条件。

公告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某甲对被告舞阳县政府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内容的异议是:申请书和审批表中的申请理由矛盾,界址标示中不是郑秋芳的签名,地籍调查表和审批表中郑新干的签名不是郑新干本人的签名,初审的以及按实际面积大于规定面积,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征得村民的同意。

第三人郑某乙对被告舞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舞阳县政府对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意见是;李秋菊和郑新干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法院应不予认定。证据1该证明没有证明力,该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郑某乙对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舞阳县政府的意见相同。

原告郑某甲对第三人郑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给第三人郑某乙办证时未进行公开。

被告舞阳县政府对第三人郑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2002年8月22日第三人郑某乙以子女到结婚年龄为由向郑李村委会、舞阳县北舞渡镇政府申请农村居民宅基地,先后经郑李村委会、舞阳县北舞渡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审核同意。同日,第三人郑某乙向被告舞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将位于舞阳县北舞渡镇郑李村东路北的土地为第三人郑某乙宅基地使用,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老宅补证。后经现场丈量,地籍调查,被告舞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2003年4月10日为第三人郑某乙办理了土地使用登记,同日,被告舞阳县政府向第三人郑某乙颁发舞集用(2003)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被告舞阳县政府于2003年4月3日在舞阳通讯报发布公告,对第三人郑某乙土地使用证登记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并载明如对公告有异议七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查手续,逾期将准予登记。公告发布后,原告郑某甲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原告郑某甲与第三人郑某乙均系舞阳县北舞渡镇郑李村村民,争议的土地郑李村民委员会证明是原告郑某甲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舞阳县政府向第三人郑某乙颁发舞集用(2003)第04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系原告郑某甲所承包的土地。被告舞阳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郑某甲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郑某甲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舞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第三人郑某乙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时,在2003年4月3日在舞阳通讯报发布了公告,对第三人郑某乙土地使用证登记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并载明:如对公告有异议七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查手续,逾期将准予登记。公告发布后,原告郑某甲未提出异议,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郑某乙办理土地使用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郑某甲于2003年4月11日就应当视为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那么,原告郑某甲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4月11日,原告郑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汤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