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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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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阿瑞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颁证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该争议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该争议房产登记,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写在丁新胜的名下,原告丁某某系丁新胜之女,丁新胜于2000年12月25日死亡,该争议房产登记与原告丁某某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丁某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办理房屋登记必须程序合法,事实真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丁清波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申请书、公证书等房屋登记的必备材料,向丁清波颁发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现被告市房管局颁发房产证所依据的(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于2014年11月4日已被漯河市天汇公证处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依据该公证书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了事实依据,故被告市房管局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8月19日所颁发的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汤少成

审判员 张炳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