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该争议房产登记,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写在丁新胜的名下,原告丁某某系丁新胜之女,丁新胜于2000年12月25日死亡,该争议房产登记与原告丁某某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丁某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办理房屋登记必须程序合法,事实真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丁清波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申请书、公证书等房屋登记的必备材料,向丁清波颁发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现被告市房管局颁发房产证所依据的(2013)漯天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于2014年11月4日已被漯河市天汇公证处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依据该公证书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了事实依据,故被告市房管局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8月19日所颁发的源汇区字第201300123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汤少成
审判员 张炳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