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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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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涛诉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9时0分,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报称:原告黄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汽车西站吸毒。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员赶到现场将黄某某依法传唤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9时0分,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报称:原告黄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汽车西站吸毒。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员赶到现场将黄某某依法传唤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原告黄某某询问笔录载明:在2014年6月10日下午7点左右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小学北边的公共厕所内吸食了海洛因0.1克,2014年6月11日下午6点半左右在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聚集区世通塑业公司东边的一公共厕所内吸食冰毒,从2014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一般一个星期一次......从今年5月1日开始从武汉购买药品自己戒毒等。2014年6月19日12时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依法对原告黄某某抽取尿液取证。当日,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出具(2014)第8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黄某某的尿样呈甲基安非他命和吗啡均呈阳性。当日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顺公(刑)毒瘾认字(2014)第08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黄某某从2014年2月开始吸食海洛因。2014年6月10日下午7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小学北边的公共厕所内吸食了海洛因0.1克,2014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黄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聚集区世通塑业公司东边的一公共厕所内吸食冰毒,2014年6月19日9时黄某某被公安局顺河分局查获,侦查人员现场对黄某某现场抽样取证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检测认定黄某某吸毒成瘾严重。随后,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对原告黄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黄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的顺公(刑)强戒决字(2014)第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黄某某作出了强制隔离禁毒二年的处罚。于2013年6月19日18时许将原告黄某某送至河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对原告黄某某作出的(2014)第08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和(2014)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原告黄某某从2014年2月开始多次吸食海洛因。其中,2014年6月10日下午7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小学北边的公共厕所内吸食了海洛因0.1克,2014年6月11日下午6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沙澧产业聚集区世通塑业公司东边的一公共厕所内吸食冰毒,2014年6月19日9时,原告黄某某被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查获,现场对原告黄某某抽样取证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均呈阳性,证明原告黄某某吸食毒品。原告黄某某自述自认,其多次吸食海洛因,一次吸食冰毒,在其吸食毒品的过程中涉及到两类以上毒品。本院认为该事实情况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情形。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多次吸毒的自认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的自述自认,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在行政行为时有违法的情形下,原告黄某某的自述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作出的(2014)0025号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的顺公(刑)强戒决字(2014)0025号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汤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