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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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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这些证据在被告调查期间,李某某没有提交过;该证人都没有身份复印件,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认可;该证人证言与李某某的笔录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这些证据在被告调查期间,李某某没有提交过;该证人都没有身份复印件,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认可;该证人证言与李某某的笔录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异议是卖契中记载的数字和李某某的证言是相矛盾的,当时没有丈量不会有具体的数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2的异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异议不不能成立。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中关于两米宽出路的问题与第三人高金祥持有的购房协议不一致,证据5、6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当庭宣读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6号高金祥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的关于证人李某甲质证的庭审笔录,以及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高金祥居住在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街中段路西,两家东、西相邻。第三人高金祥宅院东、原告李某某宅院南有一条约2米宽的出路,现在为两家共同使用。第三人高金祥东山墙外有东西宽1米现原告李某某楼梯占用约0.5米。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高金祥两家的宅院原均为原阳县齐街乡任庄村村民李克几解放前在城里经商时购买的住宅。1989年10月14日李克几之子李某甲将住宅西部北屋五间卖给第三人高金祥,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协议内容载明“东上大路出路南北宽两米永久共走”,还注明“经三方协商,师某甲住房占地东西宽低于十二米,不足者,师东头李某甲让一米,西头高金祥让一米,由刘某甲、祁某甲作鉴证人。”1991年4月经第三人高金祥说合,李某甲以2万元的价格将东部剩余宅基地卖给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买契载明:“李某某宅基地南至石允治”。2002年8月9日,经第三人高金祥申请被告为其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00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地南北长10.75米,南北宽6.7米。双方在使用过程中,因两家2米宽的出路及第三人高金祥宅院北屋东山墙外东西1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根据第三人高金祥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原政处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决定高金祥东山墙外的争议地维持其使用现状,南北宽2米,东西长24.84米的出路为公用道路,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占用或者阻碍通行。高金祥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高金祥仍不服,于2013年2月17日向延津县法律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高金祥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阳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时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延津县法院(2013)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原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高金祥二层楼房东山墙外争议地东西1米,南北8.73米归高金祥使用;二、争议地出路东西长24.84米,南北宽2米的土地归高金祥使用。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书,原告李某某仍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延津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高金祥的购房协议载明:“经三方协商,师某甲住房占地东西宽低于十二米,不足者,师东头李某甲让一米,西头高金祥让一米,由刘某甲、祁某甲作鉴证人。”该内容与师某甲、刘某甲的证明相互印证,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高金祥东山墙外东西一米、南北8.73米的争议地的使用权归高金祥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对于南北宽2米、东西长24.8米的出路,李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卖契载明:“李某某宅基地南至石允治”,高金祥与李某甲签定的卖房协议中载明:“东上大路出路南北宽2米永久共走”。现被告将争议地2米出路确权给第三人高金祥使用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原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项:“高金祥二层楼房东山墙外争议地东西1米,南北8.73米归高金祥使用”。

二、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原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项:“争议地出路东西长24.84米、南北宽2米的土地归高金祥使用”。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之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代理审判员  冯丽利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