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原告对第三人孔令山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翟某辛只能代表他自己放弃诉讼权利;对第三人孔令山提交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争议地的收据;对证据4的异议同上;对证据5的异议孔某乙不是村干部,

原告对第三人孔令山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翟某辛只能代表他自己放弃诉讼权利;对第三人孔令山提交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争议地的收据;对证据4的异议同上;对证据5的异议孔某乙不是村干部,且与第三人孔令山是堂兄弟关系,并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的异议是保证书不能证明是翟某辛亲笔书写,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是翟某辛代表其兄弟五人。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孔令山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成立,该项证据及证据5可以证明翟某辛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三人孔令山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与争议地是否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证。

第三人翟建玉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异议同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2015年3月3日的询问笔录的异议是该处争议地是原告家的老宅基地,原来上面有树,之前没有其他人与翟家发生过争议,孔令付说的不属实。被告对询问笔录的无异议。第三人孔令山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第三人翟建玉对该询问笔录的异议是孔令付不知道该争议地归谁所有也有可能,但该争议地确实是我们的老宅基地,以前在上种过树、垫过土,不过树都死了。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城关镇牛井村,南北长21.4米,东西宽17.9米,北临东西大路,南临东西大路,东邻孔志强宅基地,西邻孔令山宅基地。1997年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010151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第三人孔令山在该争议地上查院墙,原告发现后以该争议地原属原告祖父翟某庚的宅基地,孔令山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请求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为第三人孔令山颁发的0010151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翟某庚有两儿、两女。长子翟某A(已逝世),次子翟某甲,长女翟某B(已逝世),次女翟某乙。翟某A有五个儿子,分别为翟某丙、翟某C(已逝世)、翟建玉、翟某某、翟某辛。翟某C有子女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翟某B有子女张某甲、张某乙明。在诉讼中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己、张某甲、张某乙明都证明放弃诉讼权利。翟建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翟某辛曾就该争议地提起过诉讼但已申请撤诉,新乡县法院作出了(2014)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翟某辛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还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诉称争议地原属于原告祖父的老宅基地证据不足,原告无法证明与争议地由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代理审判员  冯丽利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