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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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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改瑞诉安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二)、2014年11月2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范瑞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同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范瑞英实施了行政拘留。同年11月4日,

(二)、2014年11月2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范瑞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同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范瑞英实施了行政拘留。同年11月4日,范瑞英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行使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权。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相互殴打的情节,且原告本人在公安阶段的陈述也可证明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友而相互殴打,双方的行为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行为,被告在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同时,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已考虑到原告及第三人相互殴打的起因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改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改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保红

审 判 员  赵银昌

人民陪审员  李林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