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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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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东方诉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东方同乔瑞英、乔文帅、孟振国作为一方于2012年10月分别与安阳县瓦店乡东曲店村、南曲店村西曲店村张存弟、李文堂、薛福岐,赵文明等80余户村民签订为期10年的土地转包合同,用于农业耕种。2013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东方同乔瑞英、乔文帅、孟振国作为一方于2012年10月分别与安阳县瓦店乡东曲店村、南曲店村西曲店村张存弟、李文堂、薛福岐,赵文明等80余户村民签订为期10年的土地转包合同,用于农业耕种。2013年郑东方经与南曲店村委会协商后,以赵文明为代表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村南的坑洼空闲5.5亩集体土地,每亩以600元承包费,承包期为15年的经营权转包合同。东、西、南曲店三村共流转给郑东方土地760余亩。原5.5亩坑洼空闲地无法耕种和使用,经安阳县政府立项整理,由县财政局、农业局联合改造整理平整为平地。后原告申请办证,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3日为《安阳县永超种植家庭农场》颁发了营业执照,安阳县地方税务局为《永超种植家庭农场》核发了税务登记证,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永超家庭农场”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所颁发给“永超种植家庭农场”的证照,负责人是杨永超。

2013年10月“永超种植家庭农场”在整理平整好的5.5亩集体土地上硬化地面从事晾晒场,建设临时粮食和农资、农机具临时存放和生活办公用房(地面是水泥硬化,房是彩钢板房)。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立案受理,于2014年7、9月份分别调查询问了赵文明及郑东方。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现场勘测和地类鉴定,同时收集了瓦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红线范围内所硬化的2670.28平方米的面积,系有林地。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5日对郑东方下达了安县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以该行政处罚有误,于同年10月15日自行撤销第44号处罚决定。郑东方于2014年9月24日向安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受理审查过程中,郑东方于同年10月20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31日安阳县政府决定终止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后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郑东方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未经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占用有林地形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郑东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土地管理行为,有监督、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二、本案焦点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否正确。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郑东方作出的安县国土资罚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系“安阳县永超种植家庭农场”注册登记之后。永超种植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专业化,集约化农业生产的家庭农场。在安阳县工商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有登记注册。明确该家庭农场负责人是杨永超,对外的法律主体是起字号的“永超种植家庭农场”,而不是郑东方个人,故本案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三、本案焦点2、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程序是否正确。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10年9月30日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包括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其中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在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用地”。其中第二项,区分用地情况实行分类管理规定:涉及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永超家庭农场”使5.5亩土地作为硬化晾晒场建设临时存放农产品、农资、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钢架结构的彩钢板房之行为属于承包农用地设施附属用地。因此,被告以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以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处罚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要求维持其行政处罚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安县国土资罚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