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安阳县公安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原告刘玉先及其代理人诉称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拘留造成的损失402元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李秋云述称,安阳县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