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岳富涛自2012年4月起与上诉人马池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岳富涛因接同事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告知了马池煤矿的权利和义务,马池煤矿未提交第三人岳富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岳富涛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一年申请期限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岳富涛交通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其向工伤认定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限制。马池煤矿称第三人岳富涛诊断证明书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至市人社局2014年1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系混淆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和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两个概念;依法认定职工申请工伤是否超过一年申请期限,应当是以职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准,而非以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其申请的时间为准。马池煤矿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马池煤矿称市人社局未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不客观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马池煤矿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而马池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岳富涛提供的证人证言,且对证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结合生效民事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池煤矿虽质疑调查笔录的客观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池煤矿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马池煤矿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马池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