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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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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文海军在上诉人井下拽钢梁时被弹起的钢梁打伤,当日被其同事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文海军在上诉人井下拽钢梁时被弹起的钢梁打伤,当日被其同事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2、面外伤;3、脑挫伤;4、牙外伤,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称市人社局和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日收到文海军工伤认定申请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上显示2013年9月2日该局向文海军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文海军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也是2013年9月2日,能够证明文海军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虽然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文海军填写申请日期是2013年11月26日,但这仅能说明该表系文海军2013年9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告知补正材料之后填写;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以此佐证文海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不是2013年9月2日,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与受理时间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市人社局2014年11月6日受理文海军工伤认定申请,来推定文海军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是2013年9月2日,属逻辑错误,也缺乏事实根据。另《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本案中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市人社局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文海军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致送单位,向该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文海军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1年申请期限问题。本案中文海军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其向工伤认定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限制。上诉人称文海军诊断证明书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至市人社局2014年1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系混淆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和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这两个概念;认定职工申请工伤是否超过1年申请期限,应当是以职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准,而非以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其申请的时间为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市人社局调查的被调查人与文海军提供证人一致,该局并未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不客观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文海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且对证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结合生效民事判决、诊断证明书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质疑调查笔录的客观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文海军2013年9月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因其欠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向其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补正。文海军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其收到后即向市人社局递交,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符合该条关于“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适用于工伤认定部门已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不适用于本案工伤认定部门尚未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仅是告知申请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阶段。故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马池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