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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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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其提供的各种证据可以证明,李志强自2011年6月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李志强在上诉人处从事井下巷道工作被皮带机挤伤,符合《工伤保险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其提供的各种证据可以证明,李志强自2011年6月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李志强在上诉人处从事井下巷道工作被皮带机挤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李志强的父亲李占标2014年3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其局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申请,2014年12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20日内就李志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局依法对李占标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2014年12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志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李占标和上诉人,程序合法。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志强、李占标答辩意见同市人社局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志强在上诉人处从事井下巷道工作时被皮带机挤伤,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称市人社局和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7日收到李占标(李志强)工伤认定申请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也显示2014年3月17日该局向李占标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且李占标(李志强)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申请日期也是2014年3月17日,能够证明李占标(李志强)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虽然申请书上李占标所写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但这仅能说明该申请书系李占标2014年3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告知补正材料之后填写,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中明确要求李占标补正工伤申请书也印证了该事实;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此佐证李占标(李志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不是2014年3月17日,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与受理时间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市人社局2014年11月26日受理李占标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申请时间不符为由,来推定李占标(李志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是2014年3月17日,属逻辑错误,也缺乏事实根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占标(李志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1年申请期限问题。本案中李志强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其父李占标向工伤认定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限制。上诉人称李志强事故发生和诊断证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至市人社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系混淆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和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这两个概念;认定职工申请工伤是否超过1年申请期限,应当是以职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准,而非以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其申请的时间为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市人社局调查的被调查人与李占标(李志强)提供证人一致,该局并未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不客观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李占标(李志强)提供的证人证言,且对证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结合生效民事判决、诊断证明书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质疑调查笔录的客观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李占标(李志强)2014年3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因欠缺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工伤申请书等材料,市人社局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补正。李志强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李占标(李志强)收到后即向市人社局递交,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符合该条关于“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适用于工伤认定部门已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不适用于本案工伤认定部门尚未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仅是告知申请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阶段。故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