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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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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团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上诉人陈金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行为有法律依据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郑州市及其相关部门文件,其中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的复函、回复

上诉人陈金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行为有法律依据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郑州市及其相关部门文件,其中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的复函、回复等均不是正式行政文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且该三份文件均系2011年复函,而郑州市政府的郑政文(2011)133号文,郑州市第08-314-K02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郑政函(2010)275号文均系2010年作出的,将本项目列入了2011年市政府改造范围,被上诉人却在2013年启动此项目。故上述文件不能证明该征收行为所依据的政府性文件是合法的。且依据590号令第九条规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但一审证据中未见相关单位征求社会群众意见,也未见经过了科学论证,故上述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2、依据59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其在下达征收决定前没有达到590号令第十二条要求的征收决定合法。一审依据惠济区财政局的一个证明认定征收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是错误的。3、590号令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下达“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但至今被征收人未见到征收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仅有征收决定通告,依据相关法律,通告是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以复议和诉讼的,依据通告而进行征收是违法的。4、被上诉人一直称本次征收是棚户区改造,所谓棚户区其应该提交相应部门对南阳路180号院是否属于棚户区的认定,但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该结果,一审判决认定该棚户区改造合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征收的程序合法是错误的。1、590号令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被上诉人未作论证就做出征收方案是违法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不得少于30天,被上诉人未予以公布征求意见。2、根据590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但被上诉人未将征求意见修改情况公布。且被上诉人应该召开听证会,但被上诉人没有召开。3、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后未及时公告,违反了590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后才知道作出了征收决定,其侵害了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4、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通告上告知对征收决定不服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行政法的规定,对县级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应向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故意误导被征收人,侵害其诉讼权。5、作出征收决定前,被上诉人应在被征收范围内作摸底调查,其也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摸底调查汇总表,但由被征收人亲自签字的仅有几十份而整个被征收范围内有四百多户,证明被上诉人在摸底调查中根本未听取群众意见,更未按照群众意见来对方案进行修改。三、征收决定补偿方案过低,严重侵害被征收人权利。依据590号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共同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但在本次征收前,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故评估结果也是不合法的。对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但本次征收未参照,更是让被征收人生活质量明显下降,该补偿方案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1-3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被上诉人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通(2013)1号通告对应的征收决定书及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次征收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本次行政征收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适当,不存在事实及程序问题。本案所涉及土地早自2010年就着手准备征收工作,答辩人为此做了大量工作。涉案地块早已纳入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整体改造计划范围之内,符合城市整体利用规划。市国土局也在2011年确认该项目符合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1月17日,惠济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将涉案土地改造纳入惠济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2013年11月1日该项目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研究通过。初步征收补偿方案在2011年5月17日正式对外发布,并先后三次逐户征求意见,共收集居民亲笔签名征求意见表约1200余份。相关征求意见情况在2013年《致粮机家属院居民的一封信》中进行了公示,并在180号院范围内公布了修改后的补偿方案。财政局也证明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在先期已签协议并进行补偿的400余户中不存在拖欠、延付情况,足以说明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本案征收决定,并在180号院进行大范围张贴公示。(二)本次征收决定的作出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开展了相应的工作,还就本次征收进行了总费用的匡算,用近三年时间进行了补偿方案的公示和意见收集,根据入户调查结果,采纳了被征收人合理建议,并修改公示新的征收补偿方案,多次进行宣讲,最终经区政府专题会议讨论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整个征收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一审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原告一审中所提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提6项理由均不成立:以通告形式公示征收决定本身没有问题,也符合行政机关行文格式要求,本次行政征收前置条件具备,棚户区改造计划也不是答辩人提出并立项的,而评估并非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经过拆迁改造可以提升区域形象,对原告居住环境有较大改善。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上诉人认为征收补偿费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是错误的。首先,该笔费用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足额到位是一个基本事实,资金是真实存在的,否则财政局不会出具《资金证明》。其次,因暂时未产生诉讼纠纷,答辩人也不可能提前要求财政局出具证明。再次,目前已达成协议的400多户,均已按时足额发放补偿款项,不存在争议。(二)上诉人提出征收决定没有公示,没有见到征收决定是违背事实的。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六组证据中有两张照片,一张显示韩超正在张贴征收决定,一张显示张贴在180号院的征收决定。其次,本案中已先后有400多户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说明征收决定已经公示。再次,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代理词及二审代理词中也有相应照片,该征收决定在180号院各处张贴的都有。需要指出的是,以通告形式发布征收决定是符合格式要求的,该决定以在被征地范围内张贴的形式发布,以通告形式行文是合适的,不能因以“通告”形式发布就认为发布的是“通告”而没有“决定”,上诉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最后,一审原告及二审上诉人均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在征收决定中告知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这证明是见过征收决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