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早已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证号为0575454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实质,是对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作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对其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所取得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不会因为该许可内容的载体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启用新版而终止或消失。即使按照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一审时作为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关于“不按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可处100-500元的罚款”的规定,亦不存在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因为所谓的“没有向交通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及时参加审验”,“自动歇业、停止经营”、“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是因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换取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旧证作废”等原由,可以对审验申请不予支持的法定理由。
根据《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年度审验应是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进行审验,而不是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本案中,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取得合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其作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已经取得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而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为具体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既未在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通知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及时换发,亦未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而是以“自动歇业、停止经营”、“营业执照被吊销”等诸多理由,始终对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取得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不予审验。此次又以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要求我所审验的道路运输证件属废止证件,对废止的道路运输证件进行审验无法律依据”为由,对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审验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审验请求不予支持的《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撤销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的判决结果正确,但其仅以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所作《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形式为由予以撤销,不能从实质上解决本案的行政争议,故应改判责令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对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予以审验为宜。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所取得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不会因为该许可内容的载体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启用新版而终止或消失,其取得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也没有其他应当予以终止或消除的法定理由,故应视为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所取得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的许可仍在延续,故其要求判令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为其换发新的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要求换证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开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申请审验事项告知书”部分;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开行初字第46号
行政判决第一项“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部分;
三、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开行初字第46号
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责令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予以审验;
五、责令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登封市海达汽车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换发新的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