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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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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一审法院认同金水工商分局一审所称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为生产厂家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撑,即便如此,在该局仅对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移送、并未对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移送的情况下,也不能得出该局已将被举

一审法院认同金水工商分局一审所称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为生产厂家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撑,即便如此,在该局仅对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移送、并未对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移送的情况下,也不能得出该局已将被举报食品生产企业(两家企业)涉嫌违法行为移送相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了相应职责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回复中称“撤销案件,不再移送”为行政过程中疏失且不侵犯赵正军的合法权益,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工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的规定,会影响赵正军救济权利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正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对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撤销案件、不再移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赵正军举报食品的供货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所作撤销案件、不再移送决定;

三、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赵正军举报食品的供货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