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交的8份自留山坡使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83年发的是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84年才有自留山坡使用证,而且复议时候孙会贤的证书没有提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书是被告颁发的,至今没被相关行政机关撤销,应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没出庭,不予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没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袁棚村黄路沟水库东南,尖石岭南坡至高楼山南沟,其四至边界为北至尖石岭分水;东至分水;南至高楼山南沟;西至地边(北半部),沟底(南半部),面积约为300亩,该争议林地土改之前属黄路沟水库迁安户何宝安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参加土改和四固定。1964年因黄路沟水库周边区域设为部队靶区,水库附近村民组迁移,其中朱庄、汪庄、马庄等村民组全部由当时迁安户组成,周岗、袁棚、王庄、尚庄等村民组接收了部分迁安户,1965年春迁安工作完成后,当时的袁棚大队召开由大队干部,各队队长会计参加的会议研究迁安后的地,山林分配问题,当时决定争议的尖石岭南坡调整给了人多林少的王庄生产队。山林调整后至1980年袁棚大队组织全村群众在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荒山上植树造林,八十年代后期王庄组部分群众在争议林地上种植了松树,现仍有部分保存,“林业”三定时期,王庄村民组将争议林地作为自留山分给了本组部分村民,1983确山县政府为其颁发有《自留山(坡)使用证》,2008年,王庄村民组将自留山以外的争议林地承包给本组的两户村民承包经营,同时对山上的树木进行了抚育采伐,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因确权勘界引发周老庄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对争议林地权属争议。2013年3月,周老庄村民组向石滚河镇政府反映王庄村民组长期霸占周老庄组位于尖石岭的林地,要求归还,石滚河镇政府于2013年4月向县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依法确权,2013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成功,被告确山县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确政(2014)22号《关于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2014)22号《关于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周老庄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4)2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周老庄村民组的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所登记的尖石岭林地,其四周边界均描述为上分水、下水沟,并没有指明是尖石岭南坡还是北坡,尖石岭南北坡地形都是上边为分水岭,下边为分水沟,南坡为争议区,北坡已归原告所有,北坡林地不在争议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责任山证书登记林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是争议区域,即尖石岭南坡,且原告责任山证书、自留山(坡)证没有提及林地的另一部分,即高楼山,而本案第三人王庄村民组提供的自留山(坡)证显示尖石岭、高楼山,且尖石岭与高楼山相毗邻。因此被告在处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时,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并在调查、勘查的基础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坡)证作出确政(2014)22号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周老庄村民组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要求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确政(2014)22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谢新向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舒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