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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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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帅领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虽然均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提供的相应材料,林业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公告以及颁发第07号《林权证》和换发第0023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虽然均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提供的相应材料,林业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公告以及颁发第07号《林权证》和换发第0023号《林权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李帅领向禹州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2007年1月3日第三人与本案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等材料。禹州市林业局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地进行了清查、调查,并于同日发出公告,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所有权、使用权、边界及林木权属进行了公示,公示期30天。公示期满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2011年3月08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李帅领和本案原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协议书,约定花姑堆范围内荒山16亩承包给第三人治理经营,种植树木,承包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0年,承包期前5年原告不收第三人任何费用,第三人从第六年起交承包费。2007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荒山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种植树木,承包地四至为:在花姑堆范围内,四邻西南至郏县边界,东北一、二组熟地为界,荒山450亩,其余关于承包费、承包期限等条款与第一份协议书大致相同。2008年12月24日第三人李帅领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承包村委会荒山16亩,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荒山协议书,现因贷款需要,需办理林权证,荒山面积由实际16亩变更为450亩,但仍以2007年1月1日协议为准,为不使村委会因此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我保证以下几点:一、我所承包的荒山,村委会如有需要,可随时服从村委会安排,但村委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二、由于荒山承包贷款,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一律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所办的林权证,办成后交付村委会,由村委会保管,本人需使用必须经村委会同意。以上保证,如果我本人有一条没有履行,村委会将有权收回荒山承包权,且不需补偿本人经济损失。保证人:李帅领。二审法院判决认为,2007年1月3日的承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应对贷款的需要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为该协议未依法成立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了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2015年6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林权证明文件”错误为由,将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帅领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帅领发的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系初始登记,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是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月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其目的是为应对贷款的需要,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林权证》确认的相关权利亦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为第三人初始登记时颁发的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因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但因换证该《林权证》已被注销,故本院确认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因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系由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换发而来,故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帅领颁发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帅领颁发的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