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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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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娟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刘雪保系渠里煤业公司职工。2014年9月29日早晨,刘雪保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石寺镇下灯村自家出门去渠里煤业公司上班,沿庙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孤灯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刘雪保系渠里煤业公司职工。2014年9月29日早晨,刘雪保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石寺镇下灯村自家出门去渠里煤业公司上班,沿庙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孤灯桥处,从桥东头路北侧掉至桥下,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发生在清晨天快亮时,无目击证人,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此证明。

另查明:刘雪保所在渠里煤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同时要求渠里煤业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并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洛人社(新安)工伤受字(2014)第90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5日,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刘雪保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洛(新安)工伤止字(2014)00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对受害职工刘雪保的工伤认定,言明待证据材料充分再做决定。刘雪保妻子刘丽娟接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中止通知书违法,判令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对受害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调查确认是市人社局的工作职责。市人社局依据公安交通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因上班途中死亡的刘雪保工伤认定予以中止。鉴于刘雪保发生事故死亡时,是在清晨天快亮时,无目击证人,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即使工伤认定中止,刘雪保交通事故受伤害证据搜集也难以实现。公安交通部门的结论系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其内涵包含两个可能:一是事故责任可能为刘雪保;另一种事故责任可能不是刘雪保。现刘雪保已经死亡,交通管理部门的结论性意见已经确定,其并未排除事故责任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责任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刘雪保上班途中交通事故的死亡原因不排除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市人社局需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刘雪保是否构成工伤应客观全面判断并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作出不违背立法目的的决定。现做出看似利于受害人的中止结论,其自取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很难实现,致使受害职工权益难以实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作出并不符合中止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对受害职工权益保护原则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洛(新安)工伤止字(2014)第00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二、限被告市人社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对刘雪保的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重新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郭雅丹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 方 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