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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军徽诉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红,支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支队法制科民警。 原告李军徽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5月26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红,支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支队法制科民警。

原告李军徽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不履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5月26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李军徽,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阚世红、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军徽因对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410312—19002779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市交警支队以邮寄方式递交政复议申请书(因本案特殊,同时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洛阳市公安局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市交警支队及上述三部门均与同年3月4日收到该申请。市交警支队收到当天于15时29分电话告知原告:李军徽复议申请已被洛阳市公安局受理,被告不再受理。但市公安局以根据授权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包括交警总队、支队和大队)具有一定执法权为由,告知李军徽应向市交警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1日市公安局以邮寄方式向李军徽寄送洛公复告字(2015)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综上,李军徽应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其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交警支队对李军徽三次指出的错误不予纠正、理会,将自身过错强加于李军徽。市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李军徽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市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或受理李军徽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编号:410312—19002779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下称该中队)超越职权,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告知原告诉权错误,李军徽有权向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3、邮寄给被告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快递单(邮件编号:1082392948411;1082392947511);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出法定期限。4、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证明:李军徽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提出市交警支队存在违法设置道路信号灯等违法行为,时至今日仍未纠正,同时印证证据2及其证明观点和方向,市交警支队存在无视公民生命健康,乱行草菅人命的昏政。5、邮政网上营业厅邮件编号:1082392948411;1082392947511的投递时间详情截图;证明:市交警支队收到李军徽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11时26分32秒,市公安局收到申请的时间为同日11时42分37秒。说明市交警支队最先收到李军徽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捏造事实违法不受理李军徽复议申请。6、市公安局《洛公复告字(2015)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洛阳市公安局未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2015年3月4日上午9:25分,市交警支队法制科接到洛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电话,电话称“李军徽已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受理,需要答辩人提交卷宗材料。”2015年3月4日上午10:30分收到支队办公室转交李军徽特快专递,法制科即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核实,证明李军徽已向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与市交警支队接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一致。2015年3月4日下午15:30分,市交警支队法制科告知李军徽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已经收到其复议申请,依照《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30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李军徽接到通知,没有再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其他要求。综上,李军徽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支队接市局电话通知的通话记录。证明:市交警支队依相关规定电话通知李军徽复议申请的受理单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李军徽收到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12-190027793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3日李军徽向被告市交警支队、市公安局、洛阳市人民政府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同时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述四部门次日均收到同一内容的复议申请。据李军徽诉状陈述获知,2015年3月4日下午3点半左右市交警支队电话告知李军徽其复议申请已经由市公安局受理,市交警支队不再受理。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洛公复告字(2015)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根据授权,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包括交警总队、支队和大队)具有一定的执法权,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法向市交警支队提出。据此李军徽以市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受理李军徽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市交警支队接到李军徽复议申请后,已于当日电话告知其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先行受理。2015年3月11日,李军徽收到市公安局的复议告知书,被告知复议申请应当向市交警支队提出。李军徽同一时间就同一事项向四部门同时提出复议申请,很难区分最先收到部门,且易造成误解,被告市交警支队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受理复议申请的意图,故所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鉴于原告李军徽复议申请已被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被告知复议申请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加之当时李军徽也已向该部门提出申请,在法院判决之后,为了便于李军徽权益快速实现,双方应当转变各自态度,相互沟通协调,市交警支队应尽快对李军徽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李军徽理由。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徽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艳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