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2.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2014)滑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因户口被她人冒用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和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苗香菊、左新顺、左凤娟、左同林、左记亮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了原告户口被冒用的事实,且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左凤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给原告补录户口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10.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办理的户口迁移,本院不予确认,但反映了原告户口被冒用迁移以及中间补录和删除的事实;证据9.左凤娟行政起诉状、11.户口登记条例、国家赔偿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反映了原告户口被她人冒用迁走后未分得责任田,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户口被冒用迁移而向被告提出该问题并要求补录户口的事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户籍滑县老庙乡左庄村。1998年8月25日原告的户口被她人冒用(安阳一师录取招生)迁往安阳一师(身份证号码410526821028444)。2006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户口因漏录予以补录登记,同年8月15日因重复登记予以删除,同日原告户口被冒用迁回原籍(中专生毕业)。2008年7月25日原告户口又被她人冒用(结婚夫妻投靠)迁往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甲秀路218号18号楼(身份证号码410526198210284448)。2013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反映户口被冒用迁走一事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了原告的户口被她人冒用迁走的事实,注销了原告被冒用迁出的户口,于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补录了户口,并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原告现户籍地滑县老庙乡第六营村22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210284448。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35万元的申请。 被告调查取证的苗香菊、左新顺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及家人在其户口被她人冒用迁走几年后曾找苗香菊、左新顺和被告下属单位老庙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刘玉林反映,交给了刘玉林原告的相关原始身份户口证件,并要求补录户口,被告未对该情况予以核实。 原告左凤娟诉被告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移送本院管辖,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汤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左凤娟撤回起诉。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要求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被告具有户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户口管理机关,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的户口被她人冒名迁走,致使原告长时间没有户口,期间又经历了户口补录、删除,经原告到被告单位反映,被告查证属实后注销了被她人冒名迁走的户口,并给原告补录户口登记,被告负有一定的管理不当责任。被告在调查取证期间,证人反映原告户口被人冒用并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补录户口的情形,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原告长时间没有户口,且有证据主张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行政赔偿应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在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以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原告关于国家赔偿由滑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的起诉与本案起诉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滑公赔不受字(2015)001号《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赔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滑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山 审 判 员 马建祯 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翌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