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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肖东岭不服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如善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第三人述称:滑县造纸厂征用五星村第五生产队的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征用。滑县造纸厂将土地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

第三人述称:滑县造纸厂征用五星村第五生产队的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征用。滑县造纸厂将土地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是正确的。原告称其一直占有并使用该土地不属实,原告及其儿子肖胜军不顾县规划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劝阻,非法占用土地,私自进行违法建筑,但原告及其儿子肖胜军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举证:1.1980年3月25日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滑革计字(80)第40号《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关于滑县造纸厂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2.1985年9月《征售土地合同》。

本案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0年3月25日原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作出滑革计字(80)第40号《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关于滑县造纸厂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准予原滑县造纸厂征用道口镇公社五星大队第四第五生产队宅基地13亩。1985年9月原滑县造纸厂与滑县道口镇五星村民委员会第五小组签订《征售土地合同》,合同约定:滑县造纸厂为了解决职工家属住房问题,同五星村第五村民小组协商同意在五小组菜园地南头征用耕地一块,东至五小组家属院,西至四小组家属院,南至排水沟,北至五小组菜园,面积7.13亩,每亩地价8000元。后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根据滑县计划委员会文,因扩建搬迁居民,征用五星村第五小组耕地7.13亩,各项费用待上报批准后,由征地单位一次结算付清,自批准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归征地单位,所属权属于国家,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审查单位盖章。原滑县造纸厂支付五星村第五小组价款。原滑县造纸厂后改制为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位于现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五星新巷。

2013年8月29日被告受理本案第三人土地确权申请,并作为本案第三人和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指派相关人员办理,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了调解程序,2014年1月16日申请延长处理期限,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8月11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肖胜军1998年6月12日《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新划宅基地座落位置解放北路五星新巷、所划地性质非耕地、计划分配面积0.25亩,五星村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五星村民委员会、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土地管理所分别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肖胜军1998年12月28日《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800226),该许可证记载:用地项目名称宅基地,用地位置五星新巷,用地面积0.25亩,发证机关滑县土地管理局。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2011年10月19日、2014年6月9日河南省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份书面证明,该证明显示:原滑县造纸厂于1991年将所征土地作为职工家属院建房用地分为11块,分配给11户无住房的困难职工,张如善分得其中一块,东邻赵玉林、西至胡同、南邻冯志月、北至路,张如善享有使用权。上述11户其中9户已先后建好家属房并且使用至今,该宗土地使用人均没有办理土地登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13、15、16、17,与河南省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未提供原滑县造纸厂转让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也未提供原滑县造纸厂改制为河南省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时关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受理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了调解程序,申请延长处理期限后作出处理决定,告知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事项和期限,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5号令)第二条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本案中,原滑县造纸厂对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和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河南省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的原滑县造纸厂1991年将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配给第三人使用,并认为第三人享有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被告未提供原滑县造纸厂改制为河南省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时,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故河南省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的原滑县造纸厂1991年将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配给第三人使用,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让),其证明的第三人享有的“使用权”,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仅依据滑县造纸厂1991年将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配给第三人使用这一情形,即认定第三人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撤销其土地权属确权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肖胜军《建房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滑道政处字第01号《关于张如善与肖东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土地权属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山

审 判 员  马建祯

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