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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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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政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及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政拥有房屋一套,并有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永政。房屋坐落于二七区太和路160号楼2单元9号,建筑面积76.84平方米等信息。2009年2月2日,被告郑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政拥有房屋一套,并有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永政。房屋坐落于二七区太和路160号楼2单元9号,建筑面积76.84平方米等信息。2009年2月2日,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地产集团)发放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中载明,拆迁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拆迁范围:中原路南、京广路东、陇海路北规划红线(太和路以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面积:非住宅面积36878.47平方米,住宅面积84105.59平方米,占地面积7066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拆迁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涉案许可证中载明的事项在被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拆迁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原告王永政所有的房屋在涉案拆迁许可证准许拆迁的范围内。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王永政等86户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事项是补偿安置、限期搬迁。2009年8月19日,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原告。2009年9月16日,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2009)郑拆裁字第12号行政裁决书,并于2009年9月19日送达给原告王永政。上述裁决申请书以及行政裁决书中均含有对涉案许可证信息的文字表述。2015年3月15日,原告王永政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09年2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该证中载明的事项在被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由于拆迁将涉及安置补偿等事宜,涉及被拆迁人的重大利益,故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王永政应当在2009年2月2日就知道拆迁公告及拆迁许可的内容和起诉期限,其直到2015年3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予以支持;对原告称2014年12月17日才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存在的反驳理由,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曾经去法院反映过诉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永政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理由不正当,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政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永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