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仅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虽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要求,但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起诉后才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虽然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但原告申请登记的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法律根据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梅焕清请求判令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