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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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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建伟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潘秀君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二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当庭宣读合议庭成员于2015年6月18日在新郑监狱对潘建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该询问笔录中潘建伟所述撤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委

二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当庭宣读合议庭成员于2015年6月18日在新郑监狱对潘建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该询问笔录中潘建伟所述撤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潘建伟于2015年5月25日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撤诉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的意见是:不管潘建伟被羁押在何地,撤诉都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第三人的意见是:情况说明只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委托代理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应予认可。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所述撤诉原因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情况说明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潘建伟2015年1月26日再次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和2013年1月16日起诉时的行政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主要内容相同,再次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增加了撤诉及再次起诉的情况说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潘建伟再次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进行认定,仅以“本案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由驳回潘建伟的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