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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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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中斌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中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永峰,任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策法规与信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中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永峰,任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政策法规与信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中斌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中斌,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峰、张鸿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3月15日,中共禹州市委、禹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禹发(1997)17号文件,决定成立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对禹州市城区几个重点进行拆迁改造。原告滕中斌位于禹州市城区西大街房产属改造的类型和地段。同年1O月3日,钧台办事处古钧居委会作为甲方,联建组组长滕中斌作为乙方签订联建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和清运,乙方交齐配套费后,甲方办理准建证”等内容。1998年元月22日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1987)71号文件及中共禹州市委、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发(1997)17号文件,按每米缴纳2500元标准,收取滕中斌配套费7875元。同年2月7日,禹州市建设局为滕中斌等人颁发了规98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于1998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5月20日,禹州市城乡规划局又向滕中斌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系禹州市人民政府组建,虽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属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故本案禹州市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滕中斌缴配套费当日,禹州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给滕中斌出具了收据。当时,滕中斌就已经知道了行政征收配套费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向滕中斌出示的收据没有对诉权和起诉期限进行告知,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原告滕中斌在1998年元月22日就知道了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征收配套费的具体内容,其起诉期限应止于2000年元月22日,本案原告滕中斌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滕中斌的起诉。

上诉人滕中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国家计委、财政部先后出台计价费(1996)2922号和计价格(2001)585号通知,要求整顿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1987)71号文件批准禹州市建委自定收费范围和标准,该文件没有经过审批程序,属于应予取消的行为,不能证明禹发(1997)17号文件合法。、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联建协议、收据和规98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缴纳的7875元配套费,是按不动产沿街建筑的房屋长度3.15米,每米2500元一次性交齐的。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1.撤销(2015)禹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2.被上诉人退还违规收取上诉人建房配套费7875元;3.被上诉人按央行利率6.55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诉的行政征收行为发生在1998年元月2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在当日就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是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计算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滕中斌于1998年元月22日向禹州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缴纳7875元配套费时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禹州市建设拆迁改造指挥部没有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滕中斌应当在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腾中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因上诉人滕中斌缴费时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