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苏红香系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上午,原审第三人苏红香在验布车间验布时,因下布车翻到被砸伤,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在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第70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本案被诉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伟业公司称原审第三人苏红香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伟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