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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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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伟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苏红香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苏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苏红香系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上午,原审第三人苏红香在验布车间验布时,因下布车翻到被砸伤,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许昌市人社局在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第70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本案被诉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伟业公司称原审第三人苏红香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伟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