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6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公安机关办案内部审批程序,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联系,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全部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面有被询问人签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该道歉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5日18时左右,杜士义、李汉祥、王玉真、王玉华四人(以上均为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去本市寺后街汉庭快捷酒店二楼又一新饭店吃饭,进一楼大厅后杜士义走到吧台前问汉庭快捷酒店服务员翟鑫如何坐电梯上二楼,翟鑫没有告知,由于杜士义出言不当,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冲突,当时在场的酒店服务员徐玉英、朱玲、魏秀玲等人对双方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李汉祥又与翟鑫发生口角,争执中,翟鑫冲到李汉祥面前打李汉祥,李汉祥躲闪致翟鑫拳落空,李汉祥躲闪时倒地并将站在其身后的王玉真碰倒在地。之后,杜士义拨打了110报警,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将翟鑫带走询问,杜士义、李汉祥、王玉真、王玉华到酒店二楼用餐,没有去医院检查。2014年4月7日王玉真感到身体不适到本市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治疗的是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高血压病三级,没有显示治疗外伤的情况。2014年5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汴公相(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王玉真不服向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申请复议,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认为有违法事实,撤销了汴公相(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之后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办案人员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汴公相(治)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因翟鑫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翟鑫不予行政处罚。”王玉真不服该决定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开封市公安局维持了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的处罚决定。王玉真仍不服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汴公相(治)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玉真等人为就餐与翟鑫发生争执,监控显示翟鑫主观上有殴打李汉祥的故意,其冲到李汉祥面前打李汉祥,李汉祥躲闪时倒地并将站在其身后的王玉真碰倒在地。翟鑫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殴打他人的构成条件,翟鑫的该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虽然李汉祥、王玉真是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符合特定人的身份,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李汉祥、王玉真等人发生纠纷的相对人翟鑫,对李汉祥实施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该起纠纷仅仅是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翟鑫挥拳打老人是不对的。由于后果较轻,公安机关应作调解处理或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较轻处罚,本案中被告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应对打人者作出处罚,以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被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欠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汴公相(治)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王玉真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玲
审 判 员 肖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林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