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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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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 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法占地为由分别以汴城国土(2013)159号、汴城国土(2014)39号对原告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这两次均是以原告在进行违法建设时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处罚的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法占地为由分别以汴城国土(2013)159号、汴城国土(2014)39号对原告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这两次均是以原告在进行违法建设时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处罚的,原告对这两次处罚无异议。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送达回证上显示,执法人员孙少雄、耿士亮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祁丽华收到后拒绝签字,由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下属单位仙人庄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林二柱、黄长江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采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非法占用土地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企业应属违法,被告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应当适用听证程序,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程序违法;且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记载而未记载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情况,违反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文书要件缺失;被告提交的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因见证人系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因与本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014年12月18日接到汴城国土罚催告(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催告书》时才得知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超诉讼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汴城国土(2014)14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玲

审 判 员  肖立新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林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