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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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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德祥、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师德祥。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长省,任局长。 机构代码00601288-9。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师德祥。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长省,任局长。

机构代码00601288-9。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师德祥与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师德祥原系南召县太山庙乡罗沟村党支部书记。1985年1月,南召县太山庙乡政府书面通知,调师德祥到乡企业办工作。历任南召县太山庙乡办公室副主任兼矿管、劳务办公室主任、信访办副主任等职。2010年8月2日,原告师德祥提出退休申请。同日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其退休。2010年10月31日,南召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其退休,将其参加工作时间审定为1995年1月,并为原告颁发了职工退休证。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以其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直接影响到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给其颁发的退休证,并重新颁发退休证。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11月5日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重新办证。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22日,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师德祥颁发了职工退休证。该退休证上载明:师德祥,男,汉,出生1950年8月;社会保障号码为41132100101479;退休后安置地点为太山庙乡罗沟村;原工作单位太山庙乡政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元月(乡政府临时用工);退休前工种为(职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为;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无”;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为15年零10个月。原告认为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被告加写“乡政府临时用工”、“退休前工种(职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为“”,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无”。原告不服该证,向南召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退休证并重新颁发退休证。一审法院审理后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办理的退休证,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师德祥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的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为师德祥办理退休证。2012年10月23日原告师德祥向法院申请执行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颁发退休证。2014年10月15日,被告第三次为原告办理了退休证,因该证在“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栏目中填写为“无”,原告认为该事实与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致使工龄减少10年,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侵犯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5日为其颁发的退休证,并判令被告重新颁发退休证。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师德祥在太山庙乡政府工作至2010年退休,一直未在县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正式录用手续。其要求依据国发(1995)6号文件《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退休工龄应从1985年元月起算,“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应从1985年起算的理由不足,因该文适用的对象均是企业职工,原告师德祥不是依法正式录用的职工,显然不适用此文件,其诉讼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原告办理退休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师德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师德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发(1995)6号文件《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是国务院颁发的,而豫劳社养字(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府问题的处理意见》是河南省人社厅颁发的,下级文件与上级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而原审判决却使用了下级文件,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没有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让上诉人举了相关证据;使用豫劳社养字(2009)5号文件是正确的,上诉人师德祥不是依法正确录用的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性很强,只能使用省文件,并且也是使用的该文件给上诉人办理的退休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国发(1995)6号文件《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与豫劳社养字(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不矛盾。国发(1995)6号文讲的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养的问题,而豫劳社养字(2009)5号文讲的是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两个文件涉及的主体对象不一致,豫劳社养字(2009)5号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不冲突,上诉人师德祥既不是正式职工也没有经该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只能依照豫劳社养字(2009)5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办理退休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师德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谦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