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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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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富庆、徐晓敏、易富有、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易富庆和徐晓敏不服,对一、二审裁定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裁定,撤销中院(2003)南行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及镇平县法院的(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

易富庆和徐晓敏不服,对一、二审裁定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裁定,撤销中院(2003)南行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及镇平县法院的(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在本案继续审理期间,原告易富庆和徐晓敏认为镇平县国土局在颁证中弄虚作假,存在一号三证的情况(即同一个证件编号,出现了三个填写内容不同的土地使用证),坚持要将此问题查清后才能下判,并向镇平县纪委进行反映。镇平县纪委经调查核实后给予镇平县国土局经办人员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并督促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决定注销了易富有的(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地建设使用证》。2003年11月27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给易富庆、徐晓敏出具说明,内容为:“说明,市法院有关易富有、易富庆的土地争议已进入法律程序,原则上按程序依法解决,说明(1)易富有申请土地局办理手续在先。(2)规划图有重叠。(3)指双方有重叠(易富有、易富庆双方)。(4)其他详细情况可由土地局出庭说明或法院派人来局公事取证为实!特此说明。2004年4月30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又给检察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情况说明,二00一年,易富庆申请建房用地手续,根据易富庆呈报材料,经办人审查发现与其南邻易富有所使用土地有重叠现象,故决定不予受理,其所报材料当时已退回本人,现国土局无易富庆档案。特此说明。”再审中,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2003年11月27日、2004年4月30日情况说明的说明:“市中级法院:我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指易富有已按有关规定于2001年申请办理了用地手续。后易富庆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时,根据易富庆呈报材料所示南至路,但在受理审查时发现与其南邻房屋有重叠现象。经实地勘验,易富有证载土地面积和易富庆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并无重叠现象。特此说明,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易富庆、徐晓敏与被诉的(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时,未进行认真的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表上填写的北至生活路,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据此本案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权属审核地籍调查不当,且主要证据已认定有涂改现象,故主要证据亦存在不足,被告所颁证件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告易富庆和徐晓敏要求本院调取涂改前证据,但这些涂改行为已被镇平县纪委查明,并且对责任人进行党政纪处分,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经本院多次发出调取证据函,但被告未提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影响本院对被告颁证行为错误的认定,故不再予以调取。四、被告已自行注销其为第三人易富有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二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五、二原告反映错案追究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建议二原告到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易富有颁发的(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二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纠正镇平县人民法院(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判决书的案号。由(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改为(2002)镇行初字第066号。2、一审判决书第7面7至8行“故二审法院作出(2005)南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属张冠李戴,应予纠正。3、原告易富庆和徐晓敏要求调取的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始证据材料,而不是要求法院调取涂改前的证据。二者不能等同亦不能混淆,应纠正一审法院的叙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7面7至8行“故二审法院作出(2005)南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确属书写错误,应该更正为“故二审法院作出(2005)南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03)南行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及镇平县人民法院(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标的是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0日给第三人易富有颁发的(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原始证据材料依据,且在诉讼过程中又自行注销其为第三人易富有颁发的(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一审裁判文书有“张冠李戴”的情形确实存在,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将镇平县人民法院(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案号改为(2002)镇行初字第066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上诉人为本案起诉后,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镇行初字第06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3)南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后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镇平县人民法院接到本院指令继续审理裁定后,于2003年6月9日立(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案,并无不妥。故二上诉人请求更改案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