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仅能证实所谓张益山享有被拆迁的房屋权利,不能证明原告与张益山可以共享该房屋权利;2、只能证实拆迁房屋的状况,不能证明将要进行的房屋安置状况,原告方需要证明被告所作出的房产证是被拆迁房产证的房屋是统一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写的不能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才能证明原告主张;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权益,原告未向法庭证明与张益山是什么关系,2002年12月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价格是20000元,并且有中间人是付天明。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益,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第三人无原件提供,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明;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不允许转让的,即便有原件存在应认定无效。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土地买卖契约的本身无异议,曾经存在这个事实过程,所谓的买卖使用权的问题,原告也对其进行了认可,根据原告单方的解释,我们认为这是分家析产性质的产权转换。 本院对原告段玉景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六外,其余证据认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因是原告自己写的,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四中的张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五张忠芳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据八张益山交土地补偿费47505元的收据一份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宅基地买卖契约,因没有原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玉景和其丈夫张益山1975年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建有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171.62平方米,1999年7月12日张益山办理了辉房登私字第18890号房屋所有权证,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因旧城改造进行拆迁。张益山于2002年8月10日与拆迁人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张益山的房屋168.96平方米进行拆除,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东西大街拆迁实施办法》的规定,选择安置宅基地办法进行安置或补偿……。”张益山根据该协议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6间土地补偿费47505元,村委会给原告和丈夫在辉县市化肥厂南侧的西关安置小区批划4号、5号两处宅基地。第三人张忠芳系原告段玉景和张益山的次子,张忠芳想在其中一处宅基地上建房,开始原告同意,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盖房,但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2年建起了第一层楼房,第二层楼房原告称于2009年盖好,第三人称第二层是2005年建成、第三层是2006年建成,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房屋盖好后向被告递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同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该村村委会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张益山、段玉景现在外地生活,不能前来办理手续,上午段玉景给我们打了电话,同意将房产证办在其次子张忠芳名下,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干部付天明按了指纹,落款时间是2005年9月14日。”,被告在未对段玉景、张益山核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辉县市(字第2005号00466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玉景与其丈夫张益山原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有宅基地和房屋一处,在2002年拆迁时,获得了两处宅基地,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段玉景使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供了一份西关村委会证明,称段玉景打来电话,同意将房产证办在其子张忠芳名下,从这一句话中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第三人张忠芳的,在没有原告及其丈夫的明确表示或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就以城关镇西关村村委会证明为依据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被告在基础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显然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理由正当,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忠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