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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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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请求撤销被告获嘉县林业局为第三人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村民委员会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党支部书记王植田代表村委会和曹荣清开办了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村委会为甲方,曹荣清为乙方,三、甲方农场地170亩承包给乙方,每年每

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党支部书记王植田代表村委会和曹荣清开办了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村委会为甲方,曹荣清为乙方,三、甲方农场地170亩承包给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交承包费350元,170亩共交款59500元;四、农场东大河床地、渔坑及农场南场地共25亩,每年交承包费3750元;十一、合同期为20年,98年元月1日至2017年十二月底结束;十二、每年十一月底前将承包费交清;十三、如不按期、按量交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十五、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县公证处各执一份。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对农场进行了经营管理。

1999年4月19日,原告曹荣清以河南省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的名义委托穆俊虎和第三人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甲方为南务村委会,乙方为南务农场,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农场西沿路西河堤117颗,农场地南头东西路路西沿树木364颗共481颗,路堤长度716米,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10年;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承包费18655元,同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三、承包期内树木归乙方所有,乙方可随意自行处理,甲方不作任何干涉;八、承包期满由甲方定出承包价格由乙方继续承包,如乙方不愿再承包交甲方转包……。原告将路上的树木承包后给甲方交纳了承包费就开始经营管理。2003年大新庄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以原告不交承包费为由强行接收了农场和合同中指定所有树木;2008年7月25日曹荣清的女儿曹利红到被告处办理采伐证,被告的林政股给曹利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近几年,南务曹利红曾多次到我单位申请要求办理南务农场树木采伐,因采伐限额不够,后此树木和村委会又有争议等多方面原因,未办理此树木采伐手续。

2013年1月6日、7日和2013年12月12日,村委会向被告递交了两份林木采伐申请表,申请表中村委会意见栏内填写申请人申请采伐的林木,情况属实,权属归集体所有,无争议,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同日大新庄乡林木采伐工作站在申请表乡(镇)林站意见栏内填写了:经查,申请单位南务村委会上述所申请的林木情况属实清楚无争议,应受理并加盖了印章。乡(镇)政府意见栏内填写了:证明申请单位南务村委会上述申请采伐的林木,情况属实,权属归集体所有,无争议,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印章,1月6日申请采伐68株,12月12日申请采伐304株,其它内容相同。随后被告到现场绘制了采伐现场勘查图并对每棵树进行了查验,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制作了林木采伐公示并张贴,2014年1月6日、14日又进行了内部审批,并于同日制作了林木采伐伐区拨交单两份,2014年1月6日颁发了获嘉采字(2014)0106002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月14日颁发了获嘉采字(2014)011401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知道后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起诉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和第三人物权进行确认,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又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和第三人签订的农场承包合同一案中的实际承包人是曹荣清本人,我院判决后,曹荣清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号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曹荣清与获嘉县大辛庄乡南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南务农场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曹荣清。

本案原告起诉后,因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中止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撤回了民事诉讼,我院作出了(2014)获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行政案的诉讼,原告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的民事诉讼案件作出了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我院提出恢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的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南务农场树木采伐许可证时,树木权属清楚,有乡镇、大辛庄乡人民政府对树木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被告经过现场绘制采伐现场勘查图,并对本案树木进行了查验,制作了林木采伐公示,进行了张贴及内部审批,然后颁发了采伐许可证,被告的颁证程序符合发证的相关规定,其发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农场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树木归曹荣清所有,因原告证据不足撤诉。后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为实际承包人,但该判决书中没有确认树木的所有权。双方对树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采伐许可证,但被告颁发的采伐许可证早已过期、失效,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荣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荣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