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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智斌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张智斌,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张智斌,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鲍常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上诉,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白琨,洛阳市人民政府信息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上诉,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智斌因要求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69号)违法,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智斌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张娅丽,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娜、白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洛阳市政府作出2014(第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就张智斌提交的《关于申请公开2010-2014年征收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基本农田的国务院批准文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张智斌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建议其向信息制发部门申请。

原告张智斌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故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被告所应当公开的范围,且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告知原告的救济途径。故要求确认洛阳市政府2014(第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作出回复。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1.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2015年5月26日,洛阳市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69号)行政起诉状时,原告起诉应当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69号)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张智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非洛阳市人民政府制作,不属于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且因其申请的内容没有具体的文件编号,市公开办无法确定其所申请信息内容及来源,也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原告在行政诉讼状中提出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洛阳市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批复文件(豫政土),以洛阳市政府通告(洛政通)形式对所批复地块下发实施征收公告,征收公告是经国家、省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制定下发的,与其申请的国务院批准文件不是同一个政府信息。3.在张智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答辩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张智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明:张智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69号)

证明:答复书的内容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挂号信邮政单据

证明:答复书的送达时间。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证明:答复书合法有据。

原告张智斌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智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明:张智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69号)

证明:答复书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智斌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6日,张智斌向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0-2014年征收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基本农田的国务院批准文件。

2014年12月26日,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2014年(第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张智斌本机关已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其提交的《要求公开小所村基本农田国务院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建议其向信息制发部门申请。

2014年12月26日,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张智斌邮寄了2014年(第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院认为,从原告张智斌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010-2014年征收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基本农田的国务院批准文件”可以看出,张智斌申请的政府信息是由国务院或者职能部门制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张智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洛阳市政府公开的范围。

但是,从洛阳市政府的答辩状可以看出:洛阳市政府征收小所村基本农田的征地通告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制作,而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应当载明国务院批准文件的名称、字号,洛阳市政府应当能够确定原告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洛阳市政府在2014年(第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未告知原告公开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未尽到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限洛阳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