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舟种业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包工头加工数量费用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合同是2011年的合同,而第三人是在2013年出的事情。2011年的精选工合同是白耀明又让他们签的字,原告不予认可;2、白耀明的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白耀明和李广金是口头约定;3、员工的工资表,说明第三人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人。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神舟种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了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存在着劳动关系。 第三人李广金对原告神舟种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2、白耀明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法庭应不予采纳。 第三人李广金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结合焦作中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神舟种业从事农作物种子的销售经营,第三人李广金系原告的种子精选工。2013年7月16日18时左右,李广金在番田粮站为原告公司工作装车时,因车辆前行,其由车上摔下受伤。2013年7月16日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闭合性骨折。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5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广金与神舟种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与同年6月20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广金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广金在番田粮站为原告公司工作装车时,因车辆前行,其由车上摔下受伤;因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李广金与神舟种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