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查明,原告薛秀梅的丈夫汤长青系第三人怡园公司负责生产的经理。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左右,汤长青上班期间,卢发生前去归还借用第三人怡园公司的架杆,双方为架杆的装卸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致汤长青当场休克死亡。2013年12月19日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出具孟公(刑)鉴通字(2013)22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汤长青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原告薛秀梅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汤长青受到的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薛秀梅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丈夫汤长青在上班期间,因第三人怡园公司外借架杆的装卸问题,与卢发生发生争执,致其当场休克死亡,卢发生的死亡系其因处理公司架杆问题引发打架造成的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汤长青受到的伤害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薛秀梅申请其丈夫汤长青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杨改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