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苗合玲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王屋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否定王屋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苗合玲伙同他人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当天夜里,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苗合玲带离北京,返回济源。此前,苗合玲因打架受到治安处罚。王屋分局在2015年3月7日13时5分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苗合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于2015年3月7日15时10分向苗合玲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苗合玲拒绝签字。同日,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合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苗合玲,苗合玲当时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在送达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王屋分局认定苗合玲2015年3月6日伙同他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有苗合玲、李井则、郎引娥等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苗合玲制作的训诫书、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苗合玲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苗合玲伙同他人一起非法上访,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苗合玲认为其没有非访,没有被训诫,王屋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性质严重不对,从而认为王屋分局不该对其进行处罚,理由不能成立。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合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王屋分局在对苗合玲处罚前已向苗合玲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屋分局对苗合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基于此,苗合玲要求王屋分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合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